咨询服务费虚开判刑(接私活收取咨询费违规吗)
关于评标专家收取费用及共同受贿犯罪案例评析
【典型案例回顾】
甲作为国有企业西风公司的总经理,与乙这位多年的“结拜兄弟”合作密切。乙在离职后,意图利用与甲的关系在西风公司开展业务。甲透露公司每年需要大量采购某类型服务器,乙便寻找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承诺帮助销售产品并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乙通过甲的关系与西风公司的招标办主任丙接触,确保供应商中标。经过几年的操作,乙帮助多家供应商销售产品总额达数亿元,并从中收取巨额咨询服务费。关于此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乙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合法合规,不构成贿赂犯罪。从实际情况看,乙的“咨询服务”更多地是利用甲和丙的职权帮助供应商中标,而非真正的商业服务。这种观点并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通过利用与甲的亲密关系以及丙的职权帮助供应商承揽业务,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受好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认为甲构成受贿犯罪未遂。考虑到甲乙共谋并共同行动,这种行为更符合共同受贿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存在缺陷。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甲乙共谋,利用甲的职权帮助供应商中标业务,并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共同收受好处费。从实际情况看,甲乙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而非真正的商业行为。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对此观点进行详细分析如下:
【深入分析】
一、乙的“咨询服务”行为并非真实的商业行为。乙并没有提供真正产生商业价值的专业服务如产品咨询、市场调研等,而是利用甲和丙的职权帮助供应商中标项目。整个过程中,“咨询服务”更像是一种权钱交易的掩饰工具。乙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商业行为。
二、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中的“谋利”要件。虽然甲没有直接向丙打招呼要求其为乙的供应商提供帮助,但甲通过带领乙与丙一起吃饭等方式示意关照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这种默示的方式足以让丙明白甲的意思并表示配合乙完成供应商中标事项的行为是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表现。因此甲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要件。综上所述甲乙二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而非真正的商业行为应认定甲乙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保护国有资产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维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同时也提醒广大企业家不要抱有侥幸心理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商业活动才是正道同时也提醒广大国家工作人员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在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的问题时,我们不仅要关注那些明显、直接的打招呼行为,更要深入理解一些隐蔽、间接的行为背后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这些隐性行为同样可以构成“谋利”的要件。比如在这案例中,甲巧妙地将乙与丙联系起来,虽然没有直接表达要求丙照顾乙的意思,但通过特殊的语言表达方式和甲乙丙之间的特殊关系,我们可以清晰地感知到甲试图通过丙为乙的业务提供帮助。甲的这种隐性铺垫,为后续的乙请托丙帮忙以及丙利用职权帮忙中标的行为打下了基础。这不仅体现了甲的主观故意,也充分证明了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客观行为。
当我们进一步甲对乙的请托事项和收受好处的认知问题时,需要明确的是,甲虽然未具体参与乙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细节,对于提成比例、请托频次、业务总额和咨询费金额等并不具体了解,但这并不影响甲对乙的请托行为以及后续的收受贿赂行为的认知和责任承担。从甲乙二人共同谋划开展业务开始,甲就已经默认了乙在台前寻找机会,自己在幕后通过影响力的运作来为他人提供帮助并收取贿赂的盈利模式。尽管甲未明确知晓具体的金额,但作为西风公司的总经理,他对乙通过这种模式承揽的业务总额是有所认知的。在这种主观认识的框架内,甲对于乙的所有行为都处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和故意状态。换言之,无论乙找丙帮助中的项目金额大小、咨询费金额多少,这些都在甲的主观认知范围内,因此认定甲构成受贿犯罪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
那么,对于普通人来说,接私活收取咨询费是否违规?收取大额咨询费是否犯法?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任何形式的收受财物都需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如果接私活并收取咨询费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比如提供真实有效的咨询服务并依法纳税,那么这样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如果收取大额咨询费背后存在不正当的利益交换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比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不正当的帮助以换取财物,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涉嫌违法甚至犯罪。我们必须明确法律的界限,遵守法律法规,不做违法之事。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的任何行为都需要谨慎对待,不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提供帮助并谋取私利。我们也要明确法律的界限,对于任何形式的收受财物行为都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做违法之事。